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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布式發電管理暫行辦法

    2024/5/24 18:07:42 人評論

    分布式發電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推進分布式發電發展,加快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提高能源效率,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分布式發電,是指在用戶所在場地或附近…

    分布式發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第一條 為推進分布式發電發展,加快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提高能源效率,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分布式發電,是指在用戶所在場地或附近建設安裝、運行方式以用戶端自發自用為主、多余電量上網,且在配電網系統平衡調節為特征的發電設施或有電力輸出的能量綜合梯級利用多聯供設施。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以下分布式發電方式:

    (一)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下的小水電站;

    (二)以各個電壓等級接入配電網的風能、太陽能、生物質能、海洋能、地熱能等新能源發電;

    (三)除煤炭直接燃燒以外的各種廢棄物發電,多種能源互補發電,余熱余壓余氣發電、煤礦瓦斯發電等資源綜合利用發電;

    (四)總裝機容量5萬千瓦及以下的煤層氣發電;

    (五)綜合能源利用效率高于70%且電力就地消納的天然氣熱電冷聯供等。

    第四條 分布式發電應遵循因地制宜、清潔高效、分散布局、就近利用的原則,充分利用當地可再生能源和綜合利用資源,替代和減少化石能源消費。

    第五條 分布式發電在投資、設計、建設、運營等各個環節均依法實行開放、公平的市場競爭機制。分布式發電項目應符合有關管理要求,保證工程質量和生產安全。

    第六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國分布式發電產業政策,發布技術標準和工程規范,指導和監督各地區分布式發電的發展規劃、建設和運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資源評價和綜合規劃

    第七條 發展分布式發電的領域包括:

    (一)各類企業、工業園區、經濟開發區等;

    (二)政府機關和事業單位的建筑物或設施;

    (三)文化、體育、醫療、教育、交通樞紐等公共建筑物或設施;

    (四)商場、賓館、寫字樓等商業建筑物或設施;

    (五)城市居民小區、住宅樓及獨立的住宅建筑物;

    (六)農村地區村莊和鄉鎮;

    (七)偏遠農牧區和海島;

    (八)適合分布式發電的其他領域。

    第八條 目前適用于分布式發電的技術包括:

    (一)小水電發供用一體化技術;

    (二)與建筑物結合的用戶側光伏發電技術;

    (三)分散布局建設的并網型風電、太陽能發電技術;

    (四)小型風光儲等多能互補發電技術;

    (五)工業余熱余壓余氣發電及多聯供技術;

    (六)以農林剩余物、畜禽養殖廢棄物、有機廢水和生活垃圾等為原料的氣化、直燃和沼氣發電及多聯供技術;

    (七)地熱能、海洋能發電及多聯供技術;

    (八)天然氣多聯供技術、煤層氣(煤礦瓦斯)發電技術;

    (九)其他分布式發電技術。

    第九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可用于分布式發電的資源進行調查評價,為分布式發電規劃編制和項目建設提供科學依據。

    第十條 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各種可用于分布式發電的資源情況和當地用能需求,編制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布式發電綜合規劃,明確分布式發電各重點領域的發展目標、建設規模和總體布局等,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分布式發電綜合規劃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天然氣管網規劃、配電網建設規劃和無電地區電力建設規劃等相銜接。

    第三章 項目建設和管理

    第十二條 鼓勵企業、專業化能源服務公司和包括個人在內的各類電力用戶投資建設并經營分布式發電項目,豁免分布式發電項目發電業務許可。

    第十三條 各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和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地區分布式發電建設。依據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原則,實行分級管理。

    第十四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分布式發電示范項目建設,推動分布式發電發展和管理方式創新,促進技術進步和產業化。

    第四章 電網接入

    第十五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方面制定分布式發電接入配電網的技術標準、工程規范和相關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電網企業負責分布式發電外部接網設施以及由接入引起公共電網改造部分的投資建設,并為分布式發電提供便捷、及時、高效的接入電網服務,與投資經營分布式發電設施的項目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家庭用戶)簽訂并網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第十七條 電網企業應制定分布式發電并網工作流程,以城市或縣為單位設立并公布接受分布式發電投資人申報的地點及聯系方式,提高服務效率,保證無障礙接入。

    對于以35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接入配電網的分布式發電,電網企業應按專門設置的簡化流程辦理并網申請,并提供咨詢、調試和并網驗收等服務。

    對于小水電站和以35千伏以上電壓等級接入配電網的分布式發電,電網企業應根據其接入方式、電量使用范圍,本著簡便和及時高效的原則做好并網管理,提供相關服務。

    第十八條 鼓勵結合分布式發電應用建設智能電網和微電網,提高分布式能源的利用效率和安全穩定運行水平。

    第十九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負責建立分布式發電監管和并網爭議解決機制,切實保障各方權益。

    第五章 運行管理

    第二十條 分布式發電有關并網協議、購售電合同的執行及多余上網電量的收購、調劑等事項,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協調,或委托下級部門協調。

    分布式發電如涉及供電營業范圍調整,由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根據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明確。

    第二十一條 分布式發電以自發自用為主,多余電量上網,電網調劑余缺。采用雙向計量電量結算或凈電量結算的方式,并可考慮峰谷電價因素。結算周期在合同中商定,原則上按月結算。電網企業應保證分布式發電多余電量的優先上網和全額收購。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會同省級能源主管部門組織建立分布式發電的監測、統計、信息交換和信息公開等體系,可委托電網企業承擔有關信息統計工作,分布式發電項目單位(或個體經營者、家庭用戶)應配合提供有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分布式發電投資方要建立健全運行管理規章制度。包括個人和家庭用戶在內的所有投資方,均有義務在電網企業的指導下配合或參與運行維護,保障項目安全可靠運行。

    第二十四條 分布式發電設施并網接入點應安裝電能計量裝置,滿足上網電量的結算需要。電網企業負責對電能計量進行管理。

    分布式發電在運行過程中應保存完整的能量輸出和燃料消耗計量數據。

    第二十五條 擁有分布式發電設施的項目單位、個人及家庭用戶應接受能源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包括原始數據在內的運行記錄。

    第二十六條 分布式發電應滿足有關發電、供電質量要求,運行管理應滿足有關技術、管理規定和規程規范要求。

    電網及電力運行管理機構應優先保障分布式發電正常運行。具備條件的分布式發電在緊急情況下應接受并服從電力運行管理機構的應急調度。

    第六章 政策保障及措施

    第二十七條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對符合條件的分布式發電給予建設資金補貼或單位發電量補貼。建設資金補貼方式僅限于電力普遍服務范圍。享受建設資金補貼的,不再給予單位發電量補貼。

    享受補貼的分布式發電包括:風力發電、太陽能發電、生物質發電、地熱發電、海洋能發電等新能源

    發電。其他分布式發電的補貼政策按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農村、牧區、偏遠地區和海島的分布式發電,以及分布式發電的科學技術研究、標準制定和示范工程,國家給予資金支持。

    第二十九條 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和輿論宣傳工作,營造有利于加快發展分布式發電的社會氛圍。

    第七章

    第三十條 各省級能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能源主管部門派出機構及價格、財政等主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分布式發電管理實施細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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